1、(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2、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3、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4、(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5、(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6、(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7、(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8、(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9、(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10、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11、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12、第一章 总则
13、(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4、第三章 公证员
15、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16、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17、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18、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19、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二)有固定的场所
21、(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22、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七)出生、生存、、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24、第二章 公证机构
25、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26、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27、(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28、(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9、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30、(一)公证遗嘱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1、申请。申请人须填写公证申请书,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2、审查。主要审查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3、予以公证。
31、(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32、(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33、(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34、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35、(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36、(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37、(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8、(二)提存;
39、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40、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41、(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42、(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43、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44、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45、(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46、(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47、(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48、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49、(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50、(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51、(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52、(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53、(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54、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55、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6、(九)法律、法规、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57、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8、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59、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60、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61、(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申请办理公证的;
62、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63、(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64、(四)财产分割;
65、(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66、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67、(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公证专用物品;
68、(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69、(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70、第一章总则
71、(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公证专用物品的;
72、(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73、(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74、(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75、(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76、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77、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78、(三)被开除公职的;
79、(一)有自己的名称;
80、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8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82、(八)公司章程;
83、一、什么是公证遗嘱
84、【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证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85、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86、(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87、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88、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89、(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90、第二章公证机构
91、(九)保全证据;
92、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93、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94、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95、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96、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98、第四章 公证程序
99、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00、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101、第七章 附则
102、(二)公证必须到的公证机关办理,一切单位领导、组织、街道、机关等证明都不能称公证。
103、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05、(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106、(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107、(一)有自己的名称
108、(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109、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110、(六)法律、法规、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111、(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112、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113、公证遗嘱是所有的遗嘱形式中最具有效力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正因为公证的法律效力最为明显,因此对于公证遗嘱本身的要求也是严格的。
114、(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115、(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116、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117、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18、(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119、(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120、(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121、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122、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123、(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124、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125、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126、(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127、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128、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129、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130、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131、(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132、(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133、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134、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135、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36、(三)公证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办理。由于立遗嘱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象结婚、离婚、收养等一样,是不能由亲属朋友或律师等办理的。如果遗嘱人确有病而无法出门或出门有困难的,可由他人去请公证员到遗嘱人的住所当面办理公证手续。
137、(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138、(二)有固定的场所;
139、(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140、所谓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定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并在其后生效的法律行为。而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时发生效力,这种处分行为就是遗嘱。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其中以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
141、(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142、第六章 法律责任
143、(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44、二、公证遗嘱的有效条件
145、(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146、(一)合同;
147、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148、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49、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150、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151、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153、(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154、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155、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56、(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157、(二)继承;
158、(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159、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160、(五)招标投标、拍卖;
161、(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162、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163、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164、第五章 公证效力
165、所以说,在必要的时候我们也还是应该对相关的物件进行相应的公证,以保证物件的归属确定的归属于自身,通过国家的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让财产受到损失。